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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合同纠纷

时间:2025-05-29 07:26:21
转让合同纠纷[本文共11562字]

第一篇:法庭辩论意见(房屋转让合同纠纷)

尊敬的法官: 法庭辩论意见

综合今天的法庭调查和举证质证情况,发表以下辩论意见:

一、原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定,原告显然没有尽到举证义务,因为本人的确对购房合同的事情一无所知,而原告也的确未在诉讼时效内向本人提出主张,根本就不可能存在这样的证据。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判决驳回起诉。

二、从今天庭审情况看,原告提交的证据无非证明了其与本案另一被告签订了购房合同并支付给另一被告8万元购房款,并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本人知晓、授权或追认该份合同的效力,这些证据恰恰证明了无权代理行为的存在,严格来讲,原告应当以另一被告为起诉对象,本人同购房合同以及系争事实并无法律上的关系,不是适格的当事人。因此,请求法院按照无权代理有关规定,判决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原告举证不力,无法证明诉请事项的存在,而本人有离婚协议关于房产的约定,以及房产证书,能够证明自己是产权人,依法不受他人侵害,特别是产权证书系国家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具有公信力,证据效力明显大于原告的口头说法,请求人民法院综合考虑全案实际,维护本人合法权益,依法判决。

被告:

年月日

第二篇:技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李某与伍某技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黎孟龙,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莉,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某。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伍某技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民三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进行法庭调查。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黎孟龙和向莉、被上诉人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伍某及案外人伍本和、代求芝签订了《关于合作生产、推广空气床垫专利产品协议》(草案),协议约定由李某出51%现金股本,伍某等人出49%技术股本,共同投资设立深圳市伍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10月30日,深圳市伍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成立,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但该注册资本的股权结构均为现金股。公司成立后,李某与伍某于2014年11月2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伍某将其持有的占公司24%股权中的7%股权转让给李某,7%股权转让金为3.5万元。同日,李某和案外人伍本和也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伍本和将其持有的占公司24%的股权转让给李某,股权转让金为12万元。2014年11月11日,深圳市公证处为上述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办理了公证,该股权转让结果在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同日,深圳市伍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深圳市润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日,李某与伍某签订了另一份《技术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伍某将其持有公司32%的新型空气床垫技术股权以3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某,并约定现币付清,签字即生效。该《技术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伍某收到李某支付的现金32万元。

伍某在2014年4月23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民三初字第50号案件开庭审理时自认:以自己的名义买案外人伍本和、代求芝的股权,然后将32%的技术股卖给李某,得了现金32万元,分别给案外人伍本和、代求芝各16万元。

李某在2014年4月23日的开庭审理时自认:生产了空气床垫上百套样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李某、伍某双方签字认可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公证书,以及验资报告、银行现金存款凭证和公司注册与公司变更登记资料等书面证据,深圳市伍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自成立至更名为深圳市润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过程中,公司的股权结构虽均为现金股,而不包括技术股权。但伍某在与李某签订《技术股权转让协议》时,具有生产新型空气床垫的技术,且在深圳市伍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所占的股份是技术股份,李某的公司利用伍某具有的新型空气床垫的生产技术已生产出产品。伍某身为深圳市伍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即证明伍某已将新型空气床垫的生产技术移交给公司,且伍某当庭自认收到李某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故李某与伍某签订的《技术股权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李某与伍某签订《技术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李某诉请法院解除该协议及返还股款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310元,由李某负担。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一、本案是李某与伍某之间《技术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纠纷,合同争讼的“技术股权”根本不存在,合同也无法履行。根据法律规定,股权是股东在完成向

公司的出资后产生的股东相对于公司的权利,股权存在的事实基础是“股东完成向公司出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第二十五条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第二十六条规定:“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只有伍某将其持有的“新型空气床垫专利技术”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履行评估、作价程序,办理验资手续并在公司登记机构办理股权登记后,其持有的“技术股权”才能存在,伍某才能将其“技术股权”转让他人。但“新型空气床垫专利技术”的技术没有移交公司,也没有进行评估作价和验资,更没有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所谓的“新型空气床垫专利技术”的技术股权并未产生,因而李某与伍某签订的《技术股权转让协议》根本无法履行。二、原审判决认定“股东身份可以证明技术移交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错误判定法律事实。公司法的基本理论表明,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并且独立承担民事义务的独立法人,有限责任公司与公司的股东是分别独立的民事主体,两者的财产权利也是各自独立的。公司股东完成出资后,其出资资本转移为有限公司的财产,而公司股东不再享有出资资本的财产权利。因此,从法律逻辑关系上,有限公司在取得出资人的出资财产权利(股东向公司转移财产权利)后,出资人才能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绝没有依股东身份反过来判定股东是否实际向公司移交财产的逻辑。 ……此处隐藏7027个字……关资产。因原告提供的相关录音效果较差、无法辨别相关录音内容,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录音内容及其真伪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是:“原告提供的录音内容真实可信、没有经过人为编辑,语音承载的主要内容与文字记录相符”。在录音中,褚衍君多次提到将相关机械交给了葛强,葛强未予否认并答应近期给褚衍君解决部分款项。葛强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主张该录音内容无法证实双方已履行了转让协议。在庭审过程中,经当庭询问,葛强未能证明其与原告间还存在本次诉讼之外的其他债权债务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应依据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虽未依协议办理书面交接手续,但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中有原、被告间关于机械交接及被告欲支付给原告部分款项的表述,结合原告当庭提供的证人证言,在被告未主张并证实其与原告间尚存在其他债权债务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原告已依据协议履行了交接义务。故,被告应依据协议履行支付剩余转让款的义务。原告主张的迟延支付滞纳金13455.92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葛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化章、原告褚衍君转让款746832.9元。

上诉人葛强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已履行没有事实依据。1、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均是其工人,与被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只能证实有签订转让协议的事实但不清楚双方是否履行了协议。2、录音内容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协议约定的全部资产及票据、账册等事实。录音中双方的对话只有被上诉人自己陈述将机器交与上诉人但上诉人并未予以认可接收,上诉人一直主张由于被上诉人与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致机器被他人拆走而无法交付。

3、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在协议上加盖“隧道渣石厂”的公章,故上诉人并没有支付约定的50000元的转让款,事实上双方没有履行协议。即便上诉人支付了50000元的转让款也不能由此推定被上诉人履行了向上诉人交付资产的义务。4、被上诉人主张已将其持有的对中铁十四局60万元的债权票据交给了上诉人且上诉人已从中铁十四局结算了该款项,但据原审法院到中铁十四局调取的证据表明,该60万元的结算人并不是上诉人,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履行交付义务。5、双方的转让协议有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应把全部资产及结算票据、财务账目及票据、账册一并转移给上诉人,并办理交接手续。”如果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就应该持有交接手续,否则即未交付。另外,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

法及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应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本案中被上诉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被上诉人李化章、褚衍君辩称:1、本案所涉及的转让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一审中出庭作证的7位证人并非完全同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中3人是在上诉人接收设备后跟上诉人干活的,证人证言从不同侧面证实了涉案设备及资产转让前、转让当时和转让后的相关情况。在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与上诉人的录音证据中,上诉人多次承诺要帮助被上诉人尽快解决转让款,而一审期间上诉人没有举证也没有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本案纠纷之外的债权债务关系。以上证据同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均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转让协议已经实际履行。2、转让协议签订后当天上诉人交了第一批50000元转让款,该部分款项属于被上诉人的自认事实,由于50000元收条或者相关证据在上诉人手中,被上诉人对这50000元的支付不应承担举证责任。3、两被上诉人从事石子交易,当时是挂靠在丹凤县诚信建材厂,所以对外签订的合同以及相关款项结算必须以丹凤县诚信建材厂名义结算或者签订合同。上诉人接收相关设备以及60万余元的结算票据后,也无法以自己的名义与中铁十四局进行结算。经一审法院调查,涉案的60余万元的结算款经过了结算,并且款项汇往了丹凤县诚信建材厂,这点和上诉人接收结算票据和接收设备并不矛盾。4、被上诉人的交付行为不必以持有书面的交接材料为要件,其他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事实交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转让协议是否已经实际履行。上诉人应否按转让协议给付被上诉人转让款746832.9元。

二审庭审中,李化章、褚衍君主张已按约定将生产设备、价值60万元左右的材料结算单、财务帐册等移交给了葛强,并已收到葛强支付的50000元先期转让费。葛强则认为既未接收生产设备及材料结算单,亦未给付50000元转让款。双方一致同意以“褚衍君是否将金额约60万元的材料结算凭证交给了葛强,葛强是否支付了50000元的先期转让款”作为心理测试的内容,对褚衍君、葛强记忆中是否存在上述信息进行心理测试。双方并一致同意以心理测试结果作为判断谁作虚假陈述的依据,谁作虚假陈述,谁承担败诉责任。据此,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委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公安学研究所心理测试中心对褚衍君、葛强进行了心理测试。测试结果为:“本次测试检测到检测人褚衍君、葛强记忆中存在转让合同涉及的交接工作(包括交接结算凭证、机械设备和50000元转让费)的相关信息。

本院认为:上诉人葛强与被上诉人李化章、褚衍君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李化章、褚衍君是否已经按约履行了交付机械设备及价值60万元左右的结算凭证义务的问题,被上诉人李化章、褚衍君提供了侯仰光、李志民、魏守新等证人当庭作

证,侯仰光、魏守新证明2014年4月后是跟姓葛的老板干的,叫葛强,工资也是葛强给的。从2014年5月20日到2014年8月26日褚衍君与葛强及李化章与黄敦全的5次谈话录音中,葛强多次承诺“最近两天给你解决一部分”、“没问题,先给你解决一部分,月底尽量付清”,在2014年6月9日下午的谈话中,李化章提出“洞口这边的钱该怎么说法?她(褚衍君)连娘家也不敢回…”时,葛强答:“你那个吧,这个月底之前,我把这个事给处理完。”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双方之间没有除本案之外的其他债权债务纠纷的实际情况,认定被上诉人李化章、褚衍君已依据协议履行了相关义务,与本院二审期间心理测试的结果能够相互印证。在被上诉人李化章、褚衍君已向葛强交付了机械设备、财务帐册及60万元左右的材料结算凭证,该60万元左右的材料结算单亦已实际结算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葛强应支付剩余转让款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70元,褚衍君缴纳的心理测试费1500元,由上诉人葛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刘 建 航代理审判员王峰代理审判员陈颖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闫 媛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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